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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欠债妻亦可不还

以个人名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的理解,是本案判决的关键。 
  该案的判决在一定意义上为夫妻债务官司的审判,维护夫妻一方合法权益作出了有益的探索。 
   
  今年30岁的山东省德州市某工程公司职工小敏与今年同是30岁的在某监狱工作的阿晖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两年,二人虽不是如漆似胶,但感情也还算可以。 
  2002年6月,因为公司特殊的工作性质,小敏随公司转战到新疆上班。妻子的离开,使阿晖失去了监督,阿晖开始放纵起来,整天与一帮朋友在外吃吃喝喝。中间小敏从新疆回来,也闻听一些风声,也曾好言相劝,阿晖虽然有所收敛,可成效不大,小敏感到很伤心。  
  小敏再一次离开丈夫去新疆上班,这一走,阿晖更是肆无忌惮,上班也三天打鱼两天晒网,2003年5月16日后竟不知去向,单位也因此把阿晖按无故旷工予以除名。 
  小敏从新疆回来后等了半年,仍没有任何音讯,于是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阿晖下落不明,法院告知其要进行几次公告,要小敏交公告费。小敏心想人都不见了,还要花那么多公告费,感觉划不来,就撤回了离婚起诉。 

  天降债务 
  没想到婚没离成,却把几个债主“招”上了门,说阿晖借了他们的钱,总计算来有3.5万元。债主们说先前找到阿晖单位财务科,想从阿晖的工资里把借款扣出来,哪知道阿晖早已跟单位把钱款结算清楚了。听说小敏要离婚,他们怕小敏逃避了债务,就找上门来。  
  债主们纷纷要求小敏偿还。小敏心想,债主们所说的借款,自己一点都不知道,结婚后家里又没置办值钱的东西,又没有孩子,家里不需要很大的开支;夫妻俩又没做生意,都有固定工资收入,丈夫借钱做什么用呢?这些钱怎么就该我来偿还呢?小敏拒绝还钱。 
  一个叫成功的债主眼看找阿晖找不到,他妻子又拒绝还钱,就于2004年6月9日向法院起诉了小敏和阿晖。很显然,阿晖现在下落不明,成功是要小敏来还这笔钱。  
  法院按法律程序经公告给阿晖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按期开了庭。 
  在法庭上,小敏第一次看到了成功向法院提交的一份借条:“今借成功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特此证明,阿晖,02.6.11”。 
  小敏问成功借款前后为什么没有告诉自己一声,成功说当时以为阿晖借了钱以后还上,所以没和小敏讲。现在阿晖失踪了,夫债妻还,天经地义,当然要找他妻子小敏还。 
  小敏真的是苦恼死了,小敏去咨询了几个法律工作者,他们都纷纷表示,小敏的官司其实很难打,关键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欠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这是写在法律上的,司法上很难突破,小敏很难讨得什么公道。她为此不知掉了多少泪,但是小敏感觉自己还这个钱还是亏,再说也还不起啊,自己一个月五六百元工资要还到哪个年头。 
  小敏开始收集证据,向法院提交了单位的证明,证明她早在2002年6月3日被单位派往新疆工作,至当年10月17日期间没有在德州,丈夫借款她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这次成功向小敏起诉索要借款,更促使了小敏离婚的决心,于是她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没想到的是,借款案子法院很快就作出了判决,德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阿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认定借款的存在,阿晖应履行还款义务。小敏与阿晖系夫妻,小敏不能证明上述债务是阿晖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两人的共同债务,因此小敏也有偿还义务。法院判决,被告小敏、阿晖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小敏收到借款案判决后,当即提起了上诉。 
  上诉期间,离婚案法院也作出了判决,准予原告小敏与被告阿晖离婚。 

  婆婆作证 
  为打赢官司,小敏找到婆婆。她的婆婆向法庭证明,小敏去新疆工作时即已与阿晖分居,小敏不该对那些乱七八糟的债务负责。 
  德州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规定中“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实际上是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这种债务在本质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债务形成时上诉人夫妻分居两地,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上诉人夫妻家庭生活如衣、食、住、行、医等活动或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债务,故本案中债务并非上述司法解释中所说的“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上诉人没有偿还此债务的义务。  
  据此,2005年7月,德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阿晖偿还被上诉人成功借款2.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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