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分割有关规定
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及相关问题的法律制度。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夫妻财产的日益增多,证明了80年《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已经不符合中国家庭财产关系出现的变化,以平均主义为理想基调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实际上已无法全面应对时代的变迁。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及最高人民法院两次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制进行调整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出台的。其中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17、18、19条及39、40、41、47条。
我国夫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1其核心是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形式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
(一)法定财产制
我国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
新《婚姻法》第17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1)工资、奖金;(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按照上述规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我国主要的夫妻财产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从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中,可以看出这种知道开始于婚姻成立之时,婚姻成立之前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同时其范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全部财产和收入,但特有财产除外;共有的形式是共同共有,即婚后所得共有是夫妻共同共有,双方对共有财产的权利是相同的,而不考虑各方对共同财产积累的贡献大小,实际开支多少因素。2
新《婚姻法》第18条对夫妻个人的特有财产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该条是新增内容,夫妻特有财产是夫妻财产权理论上的突破,是相对共同 财产而言的,在于保护个人财产权和个人合法的经济活动,为离婚时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提供了明确的处理界限,对审判实践有重要意义。
(二)夫妻的约定财产制
1980年《婚姻法》仅规定允许夫妻就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过于原则而简单,针对此立法的不足,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具体增补了夫妻对财产关系约定的范围、内容、方式、约定的适用及效力(对夫妻的效力和对第三人的效力)等内容。该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减轻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财产分割的难度,更好的调整了人们的家庭关系,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
由上述规定可看出,《婚姻法》在夫妻财产问题上,针对现实生活中需要解决的一些问题迈出了可喜的一步。它沿袭了原由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创设了个人特有财产制,缩小了共同财产的范围,取消了婚前个人财产转化的规定,同时对约定财产制作了更明确具体的规定,构成了现阶段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约定优于法定的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反映了我国的国情,又形成了与世界潮流在一定程度上相接轨的夫妻财产制。
第二节 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完善
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仍沿用了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在此基础上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由于婚姻法的修改采取的是两步到位的做法。所以,带有过渡性的特点,它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提供了新的依据。所以,它是21世纪婚姻家庭立法的新篇章”。3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主要从两个方面作了修改和补充;一是修改完善了法定财产制,增补了夫妻特有财产制,并且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界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二是补充了约定财产制的具体内容,这样使夫妻财产制比以前更加完善,以适应新形势下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新情况的需要。
(一)明确增设了个人特有财产制
2001年《婚姻法》首次确立了夫妻特有财产制度,限制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个人财产在我国1980年《婚姻法》里就有体现,该法第13条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收入,除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财产。”但个人财产作为一中制度还没有确立。
随着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具体到夫妻财产方面,夫妻间的财产不仅在数量上增多,而且出现股票,股权以及知识产权这种新型类型的财产,财产的范围突破了传统的有形财产的范围。夫妻双方因个人身份不同,职业不同,财产收入不同等原因,要求多样化的夫妻财产制度。4显然,1980年《婚姻法》制定的这中单一财产制已经不能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需求,也不能适应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发展。在这样的背景下,要求修改婚姻法,确立个人财产制度的呼声不断高涨。新《婚姻法》第18条列举了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范围,使得一些别有用心想利用下结婚后离婚分割对方财产骗取钱财的人失去了可乘之机;也可减少一些富有阶层,视结婚为危途,不结婚而以非法同居的方式组织家庭的现象发生。可见,在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中设立个人特有财产制度,适当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不但在夫妻财产所有权理论上是一项突破,有利于倡导婚姻当事人正确协调婚姻财产关系,而且对于保护公民正当的财产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家庭关系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二)完善了约定财产制度
约定财产制度在1980年婚姻法就有涉及,但仅规定允许夫妻就财产关系进行约定,只是采取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而非设置专门条款的立法模式,规定的过于原则,在具体适用上需借助司法解释来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夫妻财产约定难题,给实际的司法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缺乏可操作性。
随着夫妻间可支配的各类财产的不断增多和离婚财产分割诉讼的增多,使更多的夫妻感到对财产所有权应当有一个明确的划分。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9条对夫妻约定制作了大量的补充,在约定的范围上由原来的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延伸到婚前财产,并且可以对对方的专有财产进行约定。5在约定的类型上明确提供三种夫妻财产制度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即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并要求夫妻订立财产约定时采用书面形式,并对夫妻约定的效力也作了明确规定,增加了对债权人的保护。新《婚姻法》关于约定财产制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把约定财产制提升到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满足了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的需求,体现了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长足进步。
(三)设立了夫妻离婚时经济补偿请求权
新《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新《婚姻法》在夫妻财产约定规定方面的重大改变。在法律上首次承认了婚姻投入的无形资产,填补了我国夫妻在离婚时,夫妻一方对家事劳动没有承认具有社会和经济价值,以及夫妻一方为另一方财产增值所做的贡献没有得到经济补偿的一个空白。家庭生活涉及到方方面面,需要夫妻之间的分工协作。夫妻双方对婚姻家庭有共同的义务,如果夫妻一方尽较多义务,超出其应尽义务的离婚时,给予经济补偿是对尽义务较多的夫妻一方的财产性回报,是家事劳动价值化和货币化的体现,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以及市场经济等价有偿的原则6。由于女性往往为家庭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付出更多的劳动贡献。为此,补偿请求权更重在保护妇女的权益。7
(四)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近年来,我国婚内侵权行为不断发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虐待遗弃,“包二奶”现象较为严重,并成为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新热点,破坏了婚姻家庭的稳定。随着民主和法制假设的不断完善和提高,这些深受其害的婚姻当事人强烈要求法律特别是运用民事法律手段对家庭暴力,“包二奶”等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并在经济方面给予一顶的补偿,以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8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放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一规定顺应了形势的要求,是我国婚姻法第一次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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