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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买的房 临终前赠与同居女子 房子该由谁继承

婚姻关系存续时买了房子,后两人离婚;

 

男方临终前立遗嘱将房子赠与同居女子

 

但其前妻不同意,那么—— 房子该由谁继承?

 

  夫妻为香港公民,于婚姻存续时期到恩平买了一处房产,后夫妻感情破裂离婚。夫回恩平生活,先由养子照顾其起居,后经人介绍,与一女子同居生活。两年后,夫回香港,临终前立下遗嘱,将其与前妻共有房产赠与同居女子,由此引发一场诉讼。

 

案件回放

  原告廖某与被继承人唐某(已去世)是香港居民,原是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5年6月30日购买了恩平市美华东街1号锦江花园一处房产。后夫妻感情破裂,两人于2000年10月在香港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对上述共有房产作分割处理。

  廖某与唐某未生育子女。1987年12月27日,两人在原恩平县公证处办理了《收养关系证明书》,收养唐×兴为养子。唐某离婚后,曾于2001年3月回恩平市,在讼争房屋居住,起初由唐×兴夫妻照顾其日常生活。2003年8月,被告徐某与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以夫妻名义在讼争房屋生活。2005年2月,唐某离开恩平市回香港。回香港后,唐某一直靠综援生活。2005年5月21日,由见证人唐×清代书,72岁的唐某立下遗赠书,上面写明,如其不幸身故的话,恩平市美华东街锦江花园的那一处房产赠与徐某,徐某拥有该物业一切权利。2005年5月29日,唐某在香港亡故。唐某去世后,徐某一直在讼争房里居住,而且持有唐某该房屋所有权证。

  今年6月,廖某和唐×兴向恩平市法院起诉,认为房子的一半产权属于廖某,另一半则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唐×兴继承。徐某则反驳说,入住时唐某曾与她口头约定如果其照顾他终老,就送这套房给她。唐某生前还曾先后出具声明及遗嘱把争讼房屋赠送给她,她已尽了和唐某之间协议定的要求,尽心尽力照顾其终老,并安置好后事,因此,她住在争讼房屋是正当的。

  法院审判认为:讼争房屋是原告廖某与唐某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其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讼争房屋属于唐某的二分之一产权,由唐×兴继承;徐某应搬出讼争房屋给廖某、唐×兴;徐某应交回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给唐×兴。

 

法官点评

  本案属于港澳侨胞在国内财产的民事法律纠纷,此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唐某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唐某在遗嘱中对讼争房屋廖某应有份额的处分是否有效?被告徐某与被继承人唐某的口头遗赠抚养合同效力如何?

  一、关于唐某的遗嘱效力。唐某的遗赠书属于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唐某的遗赠书只有代书人唐某清签名,没有其他见证人签名,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故遗赠书无效。

  二、关于唐某对廖某房屋应有份额的处分效力。讼争房屋是廖某与唐某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其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有房屋所有权证为凭,予以确认。唐某未经廖某的同意,把属于廖某的财产赠与徐某,属于无权处分,应为无效。由于唐某的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唐某持有的讼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即由唐某继承。

  三、关于徐某与唐某所订立的口头遗赠抚养协议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遗赠扶养协议是要式法律行为,需要以书面形式确立下来,本案中仅为双方口头约定,故并未有法律效力。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唐×兴是被继承人的养子,其能否拥有与亲生儿子一样的继承权?根据我国收养法的第23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而,恩平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讼争房屋属于唐某的二分之一产权归原告唐×兴继承是正确的。(恩平市人民法院 吴淑萍 赵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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