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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为逃避债务签署财产约定公证书的法律思考

【案情】原、被告于1994912日在原三水市西南镇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199594日生育女儿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要么争吵,要么是无声的对抗,感情逐渐破裂。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广海大道中31号东梯501房屋一间,以及家用物品一批:大金1匹空调一台、LG1匹空调一台、科龙2匹空调一台、鸿新摩托车一台、松下34寸电视机一台、TCL21寸电视机一台、索尼、JVC音响各一台、容声冰箱一部、乐声洗衣机一部、家私一套、床2张、炉具一套、热水器2个、金龙凤镯一对、金手链一条。其中,原、被告均否认持有金龙凤镯一对、金手链一条。除LG1 匹空调一台、TCL21寸电视机一台、索尼音响一台、床一张、热水器一个、煤气瓶一个在原告现在居住的地方外,均在被告居住的广海大道中31501房屋内。另外,2003326日,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三水市支行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原、被告以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广海大道中31号东梯501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该款至今未还。1995年,被告向钱某借款95,000元。199968日,原告向三水市至诚房产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西南镇同福路3号首层109商铺及39号夹层,价值286,869元。自199911日起,原告将该铺位出租给他人,至20038月止,原告共取得租金收入100,800元。其中,20001230日,原告与案外人刘某签订《商铺租赁契约》,约定原告将该铺位出租给刘某,租金为每月1,800元,并约定租金每月结算,每月10日前交付。租期自200111日至200212月底。200311日,刘某续租,除租金变更为每月1,500元外,其余按原合同约定。2002210日,在原三水市公证处的公证下,原、被告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拥有的位于西南镇同福路3号首层109商铺及39号夹层归原告所有,并明确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在该协议书的第五条,双方还确认签订该协议时双方没有共同债务。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财产公证协议前仍欠陆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陆某借款时不知道原、被告签有财产公证协议。

 

【评析】离婚双方签署的财产约定公证文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是解决本案的关键。

 

双方于2002210日签订并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证处公证的《夫妻财产协议书》明确约定“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同福路3号首层109商铺及39号夹层(分别领有粤房地证字第19585841958588号房地产权证)所有权尽归女方(被告)一人所有,是女方的个人财产”。而原告称该协议第五条已经明确规定:“双方确认签订本协议时双方没有共同债务,若为规避法律或逃避债务为目的而签订则无效”,现有六份借据可以证明在签订该协议前就已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其是为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签订的无效协议,故此房产仍属夫妻共同财产。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讼争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仅对缔约夫妻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对第三人不当然有效。在讼争双方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前已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因协议书的订立而自然转化为夫或妻一方的负债,因依法理,夫妻对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故作为夫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夫妻所负的共同债务向夫或妻中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讼争双方不得以其夫妻之间已有协议为由加以对抗。而对于讼争双方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后形成的债务,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否则亦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而若第三人知道夫妻间已存有财产约定仍向夫或妻一方借债,则属第三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及债务清偿风险的处分行为,此时可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讼争双方间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并不能达致逃避债务或规避法律的目的。上诉人诉称涉讼的《夫妻财产协议书》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契约,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讼争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确认签订本协议时双方没有共同债务”,若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则上述约定无效,应以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为准据分配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但上述约定无效,并不影响协议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据此,讼争双方在《夫妻财产协议书》中关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同福路3号首层109商铺及39号夹层”财产的约定,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对讼争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讼争房产应属被告所有,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认定正确,本院依法维持。

对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承认除双方欠中国建设银行三水市支行贷款70,000元外,还另有六份共同债务,而被告认为除原审判决第(五)项确定“双方欠中国建设银行三水市支行贷款7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后,再没有其他共同债务,故首先应确认“双方欠中国建设银行三水市支行贷款7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六份借据,证明在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前就已存在六份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主张,应予指出的是,就离婚诉讼而言,应以夫妻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纠纷处理为裁判基准,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涉及案外债权人利益,从离婚裁判本质和维护案外债权人合法权益考虑,除夫妻双方明确承认或有充分证据确可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一并处理外,对其他讼争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关诉辩请求和证据证明力问题,若难以判断或存有疑点、双方亦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由当事人或有关债权人另循法定程序解决。故除另外查明的原、被告欠陆某的人民币50000元确属夫妻共同债务后,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明力较弱的借据,不予采信,债权人均有权另案起诉救济。综上,针对此案仅确定两笔共同债务:原、被告欠中国建设银行三水市支行贷款70,000元;原、被告欠陆某借款50000元。上述两笔债务不因双方签订的公证书而无效,债权人可以请求原、被告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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