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恋行为能否构成离婚条件
一种意见认为,同性恋行为并没有违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异性同居而非同性同居,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的原则,不应当认为同性恋行为导致与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因被告的同性恋而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同性恋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因为其同性恋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的原则,侵害了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应当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准许离婚。
因现实生活中罕有此类离婚先例可考,所以以上两种意见就法律适用争议颇大,于此,专业人士就同性恋行为导致家庭婚姻破裂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以供参考。
一、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指夫妻感情已达到了真实的、完全的、长久的无可挽回的程度。它包含着三层意思:一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不是将要破裂或可能破裂;二是真正破裂而不是虚假现象或者第三人的猜测臆断;三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不是刚刚产生的裂痕或者尚未完全破裂。
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虽然《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采用列举法规定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情形,但在实践中原因非常复杂,往往有可能是多种因素交错在一起,因而在处理离婚案件时,首先应当弄清当事人离婚的真实原因,在此基础上确定夫妻感情有无达到确已破裂的标准,以决定是否准予离婚。
二、若被告的同性恋行为构成《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根据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它的内容包括:
(1)婚姻应是一男一女的结合;
(2)已婚者不可再行结婚;
(3)禁止任何婚姻关系以外的两性关系。
被告的同性恋行为表面看来,是发生在同性之间的,似乎并不违反《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其实不然,我国《婚姻法》第四条明文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双方互相忠实包括性行为方面的忠实,这是婚姻的单一性与排他性的必然要求。若夫妻不存在感情上相吸的可能,在被告的思想主观上已经有了第三者,尽管这种第三者是同性的,但这就带来了傅某与曹某无性爱的可能,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最终导致双方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导致夫妻关系解体。
综上所述,法律人士认为,同性恋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应当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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